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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“缔约过失责任”

1999-05-25 来源:光明日报 德生 我有话说

“缔约过失责任”是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。它是与违约责任、侵权责任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。所谓“缔约过失责任”,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,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。

缔约过失责任源于先合同义务。先合同义务是指从事缔约磋商的当事人,应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,维护相对人的利益。这种义务并非以给付为内容,而是一种行为义务,属于合同义务的扩张,包括忠实、通知、相互照顾和协作以及保密等义务。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违反先合同义务,还包括:产生合同订立阶段;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;相对方受到损失;损害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。

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行为。其一指的是两种情况,一是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恶意进行磋商,合同根本不能成立;二是轻率中止谈判或者当事人达成合意后,一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,另一方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签字盖章等。第二指的是欺诈他人,不提供真正情况或应提供而不提供某些情况。以上两项行为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出于故意,但对故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,即由被告证明其非恶意进行磋商或非故意隐瞒、提供有关情况。

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行为是“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”,其内涵并不确定,外延也不固定,应由法官根据先后合同义务来认定。“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”,主要是指缔约之际未尽照顾、保护等义务而使他人的人身、财产遭受损失,多适用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场合。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,一种是缔约一方出于过失致对方受损,自然要负缔约过失责任;另一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缔约中一方的损害,此时缔约的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呢?现实生活中发生的“在商场试衣服时钱物被偷,经营者该不该赔”等众多现象涉及该问题,也牵涉到对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七条的理解问题。对此,应具体分析事实情况,关键看经营者有无履行应尽的先合同义务,如服装经营者为顾客提供试衣务时,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保证顾客因试衣脱下的衣服及衣服中钱物的安全,这些措施可以是告知,以引起顾客的注意,也可以是直接看管,还可以是指定放置在安全的地方,经营者如果未采取这些措施,就应当对顾客被偷的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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